买车险签合同小心“订金”陷阱

 所属分类:  2013-9-22 15:40:40    加入收藏

“订金”还是“定金”?在经历了一场因购车而与车行产生的官司纠纷后,张先生才知道,原来在法律上,这两者是有着如此大的不同。而他,差点掉入了汽车销售商的“订金”陷阱。

    “订金”非“定金”

    今年4月底,海口的张先生看中了一辆手动舒适型小轿车。于是,他和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包括保险、上牌等在内,该车总价款11.6万余元,2013年6月30日前交车,张先生预交购车订金5000元。如果张先生没有在接到提车通知3天内付清车款提车,需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10日未付清车款,交付的5000元“订金”不予退还。

    交了“订金”的当天,张先生拿到了车行出具的票据,上面注明“小车定金”。

    车行一直未通知张先生提车,到了约定的最后期限,车行还是没有将约定的车辆交付。认为车行违约,张先生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遭到了拒绝。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先生将车行告到了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要求车行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并赔偿自己为购车所产生的损失1千余元。

    面对张先生的起诉,被告辩称,根据《购车合同》约定,张先生预交是5000元“订金”而非“定金”。根据法律规定,订金无需双倍返还。至于票据上的“小车定金”,是因为公司财务人员不清楚合同性质而出现的笔误。被告还认为,张先生所称的1千余元损失没有根据。

    法院判决应双倍返还

    海口秀英区法院认为,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有效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张先生交付的5000元是购车订金,但是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来看,如果张先生违约,其交付的订金不予退还。不予退还的订金,实际上是具有处罚性质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被告票据上写明购车定金的事实,张先生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应视为定金,而非订金。被告辩称的张先生所交的是订金,合同无法履行,其只能返还订金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

    日前,海口秀英法院判决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张先生1万元;而张先生所要求的损失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2013年6月30日之前,法院认定不应视为经济损失,予以驳回。

    律师提醒

    小心“订金”陷阱

    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亚敏表示,本案中,依据《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合同之中虽有“订金”二字,却同时约定在买受人违约时不予退还该款项,实际已单方面适用了“定金罚则”。因此,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性质为“定金”。销售商在违约不能按时交车时,应当双倍返还。

    同时,周亚敏也提醒,在机动车等商品交易中,一些销售商往往会利用消费者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及对合同条款未能细致审查的疏忽,故意设下“订金”陷阱,赚取不义之财。主要手段为:在格式合同中,将消费者预付的款项表述为“订金”而非“定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订金”只是预付款,不具备惩罚性,合同未履行只能要求退还;而“定金”具有惩罚性,给付定金方违约不得要求返还,接受定金方违约应双倍返还。

2013年7月9日

小汽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区别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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