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乘试驾途中出车祸 索赔索出法律盲区

 所属分类:  2013-9-23 16:42:18    加入收藏
一名男子准备买车,哪知试乘试驾时意外出车祸死亡,家属将汽车经销商告上法院,索赔67万余元。这一索赔案索出了法律盲区买车人是试乘,试驾者是他的朋友,提供试乘试驾服务的是经销商,该谁来担责,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上周,万州区法院受理该案。

    试乘试驾途中出车祸

    今年6月,家住万州区的小邓准备买车。看了多家汽车经销商推荐的车后,他比较中意一款进口轿车。

    6月20日中午,位于万州区的某汽车经销商工作人员通知他商谈购车事宜。随后,小邓与朋友程扬、向存兵等五人来到该汽车经销商处,达成了购买意向后,签订了《试乘试驾客户保证书》,约定顾客在试乘试驾时要严格遵守行车驾驶的一切法规和要求,并服从公司提出的一切指示,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对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试乘试驾者全部承担。

    随后,经销商安排工作人员驾驶渝FBF637号轿车,从公司出发前往试驾路段。车上搭载小邓、程扬、向存兵、一名工作人员。车行至万州区厦门大道奥克公司附近路段,驾车的工作人员演示完车辆加减速及自动泊车等性能后,将车交由驾龄较长的程扬进行试驾。

    当天13时15分许,程扬驾驶渝FBF637号车沿试车路线绕行一圈,再次行至厦门大道奥克公司门前弯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邓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怒告经销商索赔67万元

    一个好端端的家庭,高高兴兴去买一辆车,没想到竟然丢了性命。为了给儿子讨个说法,小邓的父母怒将汽车经销商起诉到万州区法院,索赔67万余元。

    一同起诉的,还有小邓的妻子和7岁的女儿。

    死者家属的代理律师、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唐月红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提供机动车试乘试驾服务,对参与试乘试驾的小邓和其他人员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然而,本案中被告作为试乘服务的提供者,在他人试驾过程中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小邓在搭乘试乘试驾车时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应当对死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唐月红律师介绍,上周该案已被万州区法院受理。

    索赔索出法律盲区

    唐月红律师在接受重庆晚报记者采访时称,近年来,为了促销,试乘试驾红红火火,但相应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不断引发事故,争端重重。

    唐月红律师称,在试乘试驾前,经销商通常会以签署《试驾协议书》、《保证书》等形式,将事故责任全部推给试驾者或者试乘者,从而规避试乘试驾过程中汽车经销商的风险。

    在法院审理中,不仅法律的适用存在空白,法律对提供试乘试驾服务的汽车经销商也没有明确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利于受害者权益保护,这也成了索赔的法律盲区。

    据介绍,在机动车的试乘试驾交通事故中,涉及多重的法律问题,既可以侵权损害赔偿来索赔,也可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适用的空间,但都没有明文规定经销商该承担什么责任、责任又该如何划分。

    按照通常的规定,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认为哪个法律对自己有利,就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关系来进行索赔。

    重庆晚报记者 唐中明

    重庆律师

    上书最高法院

    值得庆幸的是,今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提供试乘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唐月红律师对大量关于试乘试驾案例进行分析后,昨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负责这次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四合议庭递交自己的建议。他建议,在即将出台的《解释》中,建议对于试乘试驾者和汽车经销商责任划分问题进行明确,对试驾者与提供试乘服务者、受害者的关系,对责任主体、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等进行明确。

    他还呼吁尽快出台正式的司法解释,为众多的试乘试驾者或者其他交通事故提供可以适用的法律。

2013年5月31日

各保险公司对不同车型玻璃险的价格
     投保条件:车龄3年,指定驾驶员 奥迪A6(单位车辆) 人保 太平洋 平安 永安 天安 车损险(33万) 3274.31 2270.07 4894.85 2738.10 5233.00 第三者责任险(20万) 963.50 992.80 1318.62 1158.98 1997.00 盗抢险 1714.23 1...查看全文>>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07-2011 qc188.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汽车江湖网 版权所有
汽车江湖网 qc188.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090127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