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按责赔付”违反合同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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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23 21: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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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无论从法理正当性还是现实可操作性看,都应当明文规定“按责赔付”条款无效,且禁止将该条款约定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纷争,确保机动车保险目的和功能的实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都约定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 近年因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基于对“按责赔付”条款的理性认识和法理分析,法律应明文规定“按责赔付”条款无效并禁止在车险合同中约定该类条款。
交通事故责任并非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仅是依据交通法律法规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民事责任。然而,“按责赔付”要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这直接混淆了“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概念。
一方面,为增强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避免发生更多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依法仍然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与是否应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以证明案件事实、处理交通事故情况,不是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比例的当然依据。法院一般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情况、鉴定结论、行为人的过错等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各方对损害后果的责任,以全面、客观、合理地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限制人性可能出现的趋利避害弱点,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在“按责赔付”指引下,事故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仅不检讨自己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反而更加任意妄为。因为“按责赔付”意味着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事故,责任越大,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越多;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的遵纪守法者反而得不到赔偿,即“按责赔付”鼓励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若以“按责赔付”思想指导人们参与交通,将使人性弱点在“合法”的外衣下迅速放大,诱发道德风险,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破坏社会公德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
“按责赔付”有悖于保险制度价值与功能
保险最大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嫁风险,使遭受意外损失的被保险人能够及时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以保险存在的根本价值和目的在于“损失补偿”。但“按责赔付”原则下,车险已无存在的必要。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没有事故责任或只有部分事故责任时,就只能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能或不能完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当有过错的责任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完全获得弥补,也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为保护机动车受害人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规定了保险先行赔付原则,即无论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外的所有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先行赔付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不受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大小限制。但“按责赔付”就不可能“先行赔付”。
另外,投保人购买车辆不计免赔险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免赔率为零,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能在保险范围内获得全额赔偿。但根据“按责赔付”的约定,除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外,保险人永远不可能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
可见,“按责赔付”使保险的存在目的、价值和功能无法实现,也无法实现《保险法》损失补偿和先行赔付的法律精神。
“按责赔付”违反合同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书中通常字体较小,内容繁杂,即便相关条款使用了黑体字等标示,若没有保险人的特别提示,其内容都难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来自第三人时,“按责赔付”直接免除了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的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责任;当第三人不能赔偿事故损失时,“按责赔付”下被保险人就只能自己承担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按责赔付”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故意混淆“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内涵,利用难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方式设定“按责赔付”条款,在客观上免除了自身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弥补损失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按责赔付”不符合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目的,违反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原则,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嫌,与车辆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矛盾,无论从法理正当性还是现实可操作性看,都应当明文规定“按责赔付”条款无效,且禁止将该条款约定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纷争,确保机动车保险目的和功能的实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都约定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 近年因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基于对“按责赔付”条款的理性认识和法理分析,法律应明文规定“按责赔付”条款无效并禁止在车险合同中约定该类条款。
交通事故责任并非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仅是依据交通法律法规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民事责任。然而,“按责赔付”要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这直接混淆了“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概念。
一方面,为增强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避免发生更多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依法仍然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与是否应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以证明案件事实、处理交通事故情况,不是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比例的当然依据。法院一般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情况、鉴定结论、行为人的过错等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各方对损害后果的责任,以全面、客观、合理地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限制人性可能出现的趋利避害弱点,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在“按责赔付”指引下,事故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仅不检讨自己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反而更加任意妄为。因为“按责赔付”意味着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事故,责任越大,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越多;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的遵纪守法者反而得不到赔偿,即“按责赔付”鼓励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若以“按责赔付”思想指导人们参与交通,将使人性弱点在“合法”的外衣下迅速放大,诱发道德风险,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破坏社会公德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
“按责赔付”有悖于保险制度价值与功能
保险最大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嫁风险,使遭受意外损失的被保险人能够及时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以保险存在的根本价值和目的在于“损失补偿”。但“按责赔付”原则下,车险已无存在的必要。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没有事故责任或只有部分事故责任时,就只能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能或不能完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当有过错的责任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完全获得弥补,也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为保护机动车受害人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规定了保险先行赔付原则,即无论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外的所有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先行赔付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不受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大小限制。但“按责赔付”就不可能“先行赔付”。
另外,投保人购买车辆不计免赔险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免赔率为零,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能在保险范围内获得全额赔偿。但根据“按责赔付”的约定,除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外,保险人永远不可能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
可见,“按责赔付”使保险的存在目的、价值和功能无法实现,也无法实现《保险法》损失补偿和先行赔付的法律精神。
“按责赔付”违反合同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书中通常字体较小,内容繁杂,即便相关条款使用了黑体字等标示,若没有保险人的特别提示,其内容都难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来自第三人时,“按责赔付”直接免除了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的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责任;当第三人不能赔偿事故损失时,“按责赔付”下被保险人就只能自己承担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按责赔付”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故意混淆“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内涵,利用难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方式设定“按责赔付”条款,在客观上免除了自身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弥补损失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按责赔付”不符合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目的,违反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原则,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嫌,与车辆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矛盾,无论从法理正当性还是现实可操作性看,都应当明文规定“按责赔付”条款无效,且禁止将该条款约定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纷争,确保机动车保险目的和功能的实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