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不适当条款客户信息由“保密”变“泄密”

 所属分类:平安车险   2013-9-28 12:04:41    加入收藏
  个人信息被共享平安“明文规定”

  “虽然我怀疑过平安车险出卖过我的个人信息。但是我没有想到平安竟然堂而皇之地出卖我的个人信息。”本报《电话扰民愈演愈烈平安回应“制度衰减”》一文刊出后,一些读者向记者诉说自己的怀疑。一位李女士这样感慨道。

  李女士说,很奇怪,自从买了平安车险之后,平安集团其他公司的人也开始陆续给她打电话,更加可怕的是、手机、家中座机、邮箱无一幸免。很气愤的她曾经生气地质问过给她打电话的人,得到的结果仍旧是“产寿险是一家”。

  那么,究竟平安车险是否牵扯到个人信息共享或者贩卖个人信息的问题呢?记者采访了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相关人士,她告诉记者,投保车险的时候我们有一个投保单,用黑体字标明确标明,客户确定无误后签字,投保单底下,有一句话说明我们集团的信息是共享的,专门指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及其直接或者间接的控股公司,这里面就可能含有寿险、银行,甚至一些信托投资等。

  记者了解到,这句话的文本形式是这样的:“本人同意提供给平安集团的信息即本人享受平安集团金融服务产生的信息,可用于平安集团及因服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为本人提供服务及推荐产品,法律禁止的除外。平安集团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条款自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

  这也就是说,平安集团对于客户的个人信息共享是“明文规定”的。但是,为什么“明文规定”的东西知道的人却很少呢?

  此相关人士告诉记者,这句话是在承保单上,而在合同本身却没有。客户在承保单上签完字之后,平安会收走,留底。而客户自身留下的正式合同中是没有这句话的。这就意味着,很多人是在稀里糊涂的情况下“被共享”了个人信息。

  3年来我一直“被共享”着

  自己的怀疑被证实之后,刘先生说,3年了,我一直“被共享”着,我还不明就里。这句“明文规定”我压根都没印象,刘先生告诉记者,每次电话购买车险之后,就有人会上门送投保单,但是,自己只会注意到金额以及投保事项,根本就不会注意到这些字。只会听从平安工作人员在哪签字这样的话。3年来,平安工作人员没有一次给予过他提醒。而之后送来的正式合同文本上根本就没这句话。

  “我虽然签了字,但是我只是对我认为对的签了字”。刘先生觉得自己有被出卖的感觉。与刘先生相同感受的读者很多,李先生说,我签了字,这只是对和车有关的保险我认可,以外的保险公司应该提醒我,我不想给自己带来过多的干扰。更多的读者认为,平安应该像告知保费金额和项目一样,对这一内容进行告知或者提醒。

  记者在这一“明文规定”中发现,平安集团不仅有权利共享客户的个人信息,同时,也有权利让“第三方”为客户提供服务及推荐产品。只要平安觉得有“服务必要”。这句话的解析是,有一天平安之外的人来推荐任何产品或者服务,那也是经过你签字同意的。

  记者了解到,平安目前在产品销售这一块存在着“产寿共销”的现象,也就是说,一个业务员不仅可以销售寿险类产品也可以销售产险类产品,而这一销售形式,从根本上决定了客户个人信息在平安集团内部的公开性。

  不适当条款客户信息由“保密”变“泄密”

  针对所反映的问题,记者专门采访了睿诚律师事务所的张武寅律师,他认为在车险投保单中出现这样的不适当条款,明显是一种自我授权,对客户信息的使用权明显扩大。

  张武寅律师认为,首先,投保单约定的主要是投保事项,应对投保方面的重要内容做出特别提醒,而平安公司却对常见的信息保密条款做出特别提醒,可见对客户信息特别关注,对约定投保主要事项的投保单来说,显属不必要。

  其次,以“客户自愿”的格式内容,不适当地扩大了客户信息的使用范围。客户只要签了投保单并办了该车险,意味着不仅在平安集团内部其信息是公开的,只要平安不是把信息提供给提供违法服务或产品的第三人,就是可以的。如此,该条款虽有“保密”二字,实际上变成了合法“泄密”约定。

  第三,该格式条款效力条件不足。虽然在投保单中该条款声称“本条款自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但从法理上分析,并非如此。该投保单是车险投保单,约定与车险无关的事项,显属不必要;该投保单的客户,购买的是车险服务,平安因此取得的客户信息在平安集团内部共享,有违车险投保信息的使用范围,明显不适当;平安有权把客户信息提供给平安认为合适的只要不是提供违法服务和新产品的第三人,则近乎无限扩大了客户信息使用范围,完全取得了“合法”泄密权!最关键的是,在得知平安要把自己信息提供给平安其他部门或第三人前,客户并不知晓,既不知何时提供,也不知提供给谁,更不知提供了多少次,多少个第三人。客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本人同意”,不是成了笑话吗?因此,所谓“本条款自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虽然貌似“依法”,实际上效力条件严重不足,除非平安在客户签投保单时附有它准备扩大客户信息的平安其他服务单位清单和第三人清单,或在扩大使用前明确告知客户并经客户同意,否则,这种以客户在不知情情况下“本人自愿”同意平安几乎无限扩大信息使用范围的约定,限制了客户的知情权而扩大了平安的车险客户信息使用权,不但不可能“具有独立法律效力”,而且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认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该条款,平安车险投保单对客户信息使用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不适当地扩大了对客户信息的使用权,因是格式条款,如不改进,一旦发生纠纷,其结果是可以预料的。

  实际上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字后,客户的身份、电话、住址等都会在合同中体现出来;首先公司在投保单上约定的这一条明显超越了本合同的范围,这样的格式合同明显有霸王条款的嫌疑,这是一条强加给消费者的条款,使得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泄露,并受到了强加服务。另外,在投保单中出现的格式条款,明显是一种自我授权,客户在投保车险时,注意力都集中在与车有关的事项上,而忽视了这一条,客观的造成了客户信息的泄露,使得客户长期受到源自不同渠道的骚扰,在合同中,保险公司扩大了客户信息的授权,缩小了它的保密义务,这明显是对消费者不利的约定。

  记者随后查阅了《新保险法》,其中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另外,第十七条明文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一百一十六条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平安车险在投保过程中是否有不适当泄露客户信息的行为,我们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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