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从车厢上跳下致人受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所属分类:  2013-9-28 15:31:00    加入收藏
    机动车停车后,行为人从车厢上跳下致人受伤,受害人受伤与机动车本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并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刘强

  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停车后,驾驶员从车厢上跳下时致人受伤的案件,判决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责任,驳回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苏HK240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出发前往位于清浦区北京路上的废品站装货,头南尾北逆向停驶在北京路东侧,李某从车厢上捆扎好货物后由车厢右侧跳下过程中,遇原告蒋某驾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李某落下时左腿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驾车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在从车厢上跳下时未观察路面通行情况,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李某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7056.2元。2012年1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同年5月28日,原告蒋某将李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0558.2元。

  各方观点

  原告蒋某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认为: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因李某从停在路边的机动车车厢右侧跳下过程中,其左腿部与原告电动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而并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从车厢上跳下时未观察路面通行情况,与路过此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本起事故,而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合计27658.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财产损失是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

  而在本案中,并不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蒋某受伤并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车辆与蒋某受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在从车厢上跳下时未谨慎观察路面通行情况,与路过此地的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本起事故。李某未谨慎观察路面通行情况从车厢上跳下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是蒋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保险机动车车辆本身并未发生碰撞,其受伤与被保险机动车本身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李某停车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经验法则,在日常生活中,此种停车行为普遍存在,李某的停车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他人受伤,通常人们也不可能预见到此种停车会导致该种事故的发生。

  综上,该起事故并不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01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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