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能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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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28 22: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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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
本报讯
日前,大连一家产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通过上诉,成功使判令公司按有责额度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错误判决得到改判。
2011年6月28日,张某(化名)驾车沿大连经济开发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花岛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化名)相撞,王某被张某所驾车辆右后视镜挂撞,王某倒地瞬间又被刘某(化名)驾驶的由西向东车辆撞击,刘某所驾车辆从王某身上轧过致使王某当场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进入城市快速路横过马路时没有做到在确认安全后再行通过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家属分别将张某和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2.被告刘某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乙保险公司接到判决后认为,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刘某投保的乙保险公司仅需承担无责限额1.1万元的赔偿,而交强险无责按照有责最高限额赔偿11万元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乙保险公司据此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即乙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
据了解,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分别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各项限额标准是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参照多方面因素考量且联合制定的,且由国务院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求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于2008年2月1日对上述相应各项目赔偿限额标准予以了调整,其在相关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规范性和指引性原则得到进一步明确。
基于本案具有积极的案例指引性和示范效应,上诉期间,大连保险业从有效维护交通事故司法审判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出发,支持相关各方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辩、还原事实和法律本原。最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驳回二审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最后判决乙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无责限额赔偿标准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本案至此画上句号。
当地业内资深法律人士认为,本案的积极意义并非局限于一件交强险无责方赔偿责任审判结果的输赢,它的积极意义在于有效规避了不同法院对同一类似案件依据法律法规理解不一、审判不一的乱象。尽管从法律渊源而言,我国法律与“判例法”即“遵循先例”为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的英美法系有着根本的区别,但就从司法审判依据法理的统一性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出发而言,本案对正确引导交强险无责方赔偿责任司法审判工作进一步趋向统一、客观和公正,对引导当事人从法律和保险普及角度理性认识交强险无责方赔偿责任额度的认定,对引导公众以客观与平和的心态看待保险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对督促与监督保险公司杜绝惜赔、盲目拒赔进而有效解决保险理赔难,对构建和谐的保险外部发展环境,都具有不可否认的多重意义。
本报讯
日前,大连一家产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通过上诉,成功使判令公司按有责额度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错误判决得到改判。
2011年6月28日,张某(化名)驾车沿大连经济开发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花岛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化名)相撞,王某被张某所驾车辆右后视镜挂撞,王某倒地瞬间又被刘某(化名)驾驶的由西向东车辆撞击,刘某所驾车辆从王某身上轧过致使王某当场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进入城市快速路横过马路时没有做到在确认安全后再行通过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家属分别将张某和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2.被告刘某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乙保险公司接到判决后认为,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刘某投保的乙保险公司仅需承担无责限额1.1万元的赔偿,而交强险无责按照有责最高限额赔偿11万元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乙保险公司据此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即乙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
据了解,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分别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各项限额标准是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参照多方面因素考量且联合制定的,且由国务院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求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于2008年2月1日对上述相应各项目赔偿限额标准予以了调整,其在相关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规范性和指引性原则得到进一步明确。
基于本案具有积极的案例指引性和示范效应,上诉期间,大连保险业从有效维护交通事故司法审判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出发,支持相关各方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辩、还原事实和法律本原。最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驳回二审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最后判决乙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无责限额赔偿标准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本案至此画上句号。
当地业内资深法律人士认为,本案的积极意义并非局限于一件交强险无责方赔偿责任审判结果的输赢,它的积极意义在于有效规避了不同法院对同一类似案件依据法律法规理解不一、审判不一的乱象。尽管从法律渊源而言,我国法律与“判例法”即“遵循先例”为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的英美法系有着根本的区别,但就从司法审判依据法理的统一性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出发而言,本案对正确引导交强险无责方赔偿责任司法审判工作进一步趋向统一、客观和公正,对引导当事人从法律和保险普及角度理性认识交强险无责方赔偿责任额度的认定,对引导公众以客观与平和的心态看待保险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对督促与监督保险公司杜绝惜赔、盲目拒赔进而有效解决保险理赔难,对构建和谐的保险外部发展环境,都具有不可否认的多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