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交强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所属分类:  2013-10-8 21:52:47    加入收藏
某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17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20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46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该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该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该厂撤回上诉。

  评析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该厂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了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并就保险的条款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

  一、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负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险计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

  二、保险人不利解释条款并非只要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就援用  本案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同时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并且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从其内容上看,上述条款不仅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也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免除责任的条款。关于车辆装载问题,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该规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人们是应当是明知的,特别是本案司机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对车辆的装载规定更应明确,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车辆装载的约定并非不明确或不好操作。因此,被保险人认为属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的义务  从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上看,投保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20吨,其却故意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载至46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驾驶员已受刑事追究),该严重超载行为一方面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本案被保险人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该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驾车致行人刘某伤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歧  涉交强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应当审查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如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而致诉讼的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管析

  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拒绝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的判决也多支持该种观点。在笔者看来,这是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误读。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如下,“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从该条中不难看出,所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指的是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这也是和交强险保险内容相一致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指财产损失仅限于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仲裁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这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但将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等同起来,无疑是混淆了概念,从而导致了对该条款的误读。

  如果认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指的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将会面临一个尴尬的问题。如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由其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那么随之发生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谁来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则和该条款相冲突,由受害人和肇事人承担则于法无据,就二审而言,他们并非败诉方,对增加的诉讼费用他们既无过错也无责任。由此可见,将《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同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

  那么对于涉交强险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诉讼费?笔者认为,鉴于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的特殊性,那种认为保险公司一旦被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就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审判实践中,必须通过审查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来判断。笔者将办理此类案件时保险公司与诉讼发生是否存在关联性的几类情形详列如下:

  一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介入,但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交强险赔偿情形拒赔而引起的诉讼,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确属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保险公司理当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第二种是肇事人或受害人提供的损失证明依据不足,经保险公司告知补足,却未能补足的,保险公司依照理赔程序拒赔的,虽经法院判决赔偿,但因导致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第三种是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而以致诉讼的发生,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二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介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肇事人或受害人已告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拒绝介入,也拒绝理赔而以致诉讼的发生,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第二种是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对诉讼的发生,保险公司并无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三是保险公司上诉费用的承担,则按照二审其是胜诉还是败诉来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

20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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