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车险如何理赔

 所属分类:  2013-10-8 22:22:24    加入收藏
2012年6月17日18时4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W9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六路交叉口时,遇原告丁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证。皖AW9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52825、误工费1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962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4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9854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判】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506元,被告吴某某就其垫付的10000元放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理赔。

  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以条款约定为依据,提出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无法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更有法院认为,无责的案件,保险公司对本车损也应赔偿,其理由为:依据保险法理,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只是出具了交通事故的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不明。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为了推诿保险责任,以交通事故责任不明、被告正常行驶、原告交通违规重大过错,进行了抗辩。虽然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不明,但无论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权利角度还是从督促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角度,保险公司都应该积极响应,积极理赔。

  从法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分析了被告应该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细化了被告应该承担赔偿的具体项目,表示这些赔偿项目最终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最后指出,我们要促进保险公司自觉履行赔偿义务,遏制保险公司诉前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20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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