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7日18时4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W9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六路交叉口时,遇原告丁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证。皖AW9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52825、误工费1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962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4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9854元;2、中国人寿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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