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具体解释原则

 所属分类:  2013-10-17 15:27:39    加入收藏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通常依据一定的原则,即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它们是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说明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般说来,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等原则。

   1.保险合同的具体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的原则

   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是指在无法运用文字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法规及保险习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3)专业解释原则

   专业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

   4)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

   对保险条款作有利于非起草方的解释,也就是作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释。

   2.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是指对于条款的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所承认的效力。保险合同条款出处:

   第一类:根据《保险法》为基准制定的条款;

   第三类: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条款;

   第三类: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

   第四类: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制定的条款。

   第一类和第二类条文和条款按照对国家法律解释的形式进行说明,第三类和第四类解释权在合同主体双方(如有争议,仲裁和法院裁决只对本案有效,对其他案件不具解释效力)。第一类、第二类条文和条款,其解释效力应按照对国家法律解释的形式进行说明。

   对法律的解释如下:

   (1)立法解释: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2)司法解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3) 行政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对自己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所进行的解释。

   (4)法理解释:

   一般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法律所进行的法应性的解释,此不具法律效力。

   3.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通常采用如下四种方式:

   协商是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相谅解基础上对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取得共识,解决纠纷的方法。

   2)调解

   调解是指在合同管理机关或法院的参与下,通过说服教育,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平息争端,包括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法院调解。

   3)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一裁终局。

   4)诉讼

   这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有关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的处理争议的方法。

   2009年12月29日,某A公司以2万美元哭锐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车辆狈失险。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笠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特别规定区域范围:天津市墉沽经河北省、辽宁省到吉林省。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2009年12月30日,汽车行驶至辽宁省台安县沈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而,拐弯时前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正行驶路中,因车速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坏。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贵任。A公司及时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报告了出险J卜呀况。在出险地,A公司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A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平安保险分公司、A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平安保险分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为赔偿问题,A公司经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A公司起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股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引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险计算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俩,应按保险金额与重咒价位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量价位,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重置价位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当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对确定的彻失0洲寸,承担原告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支付的施救费和误期修理期问的差旅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是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原告A公司投保的美国产别克系列轿车实际修理费284099. 89元,待车修复后交付原告。

   (2)被告偿付原告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安保险分公司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平安保险分公司上诉称:A公司投保的二手汽车应按实际确认重置价值,。以实际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并承担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漏计出险车辆修理费更换计算机一个,计1万元,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上诉人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上诉人自负。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上诉人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上诉人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位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上诉人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被上诉人以及对被上诉人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遥显岁老任;被上诉人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投保汽车修理费294099.89元,由被上诉人A公司承担4万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承担254099.89元,在2011年3月5日前由被上诉人人公司验车后,同时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与修理单位结算完毕,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上诉人应将修复的汽车交付被上诉人。

   (2)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A公司垫付的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以上两款折抵后,2011年3月5日以前,由被上诉人A公司偿付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34847.80元,逾期加倍支付利息。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自动般行完毕。

   本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一、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但处理结果不一。二审法院着重以下方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调解,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自动胶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投保汽车的扩大权失。投保汽车出险后,A公司、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修单位三方对出险车辆进行定狈,部分修理费(含配件)为22.5万元。平安保险分公司为了减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审法院据此确认扩大损失7万元由平安保险分公司自负,出险车辆修理费仍为22.5万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没有注意扩大损失的事实,简单地以账面认定修理费,显系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对投保汽车重置价值的认定。

   保险合同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二者相等,般情况下应为新车。.而该车为二手车,重置价的登记明显有误。、二审法院以车的购买价加上关税,推定重置价为60万元,确认在保险金额30万元内合同有效,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因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的规定,平安保险分公司请求按比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二审认定的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1:2,故二审确认修理费为22.5万元,按比例平安保险分公司应赔偿11.25万元。对于另11.25万元修理费如何处理,则应根据造成合同部分无效的归责,另行认定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全部有效,于法不符。

   (3)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投保车重置价格为60万元,登记却为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半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应确认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本案合同部分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但平安保险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A公司负次要贵任。据此,因合同部分无效所产生的11.25万元修理费,二审法院经调解由A公司承担4万元,其余由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是符合责任承担原则的。

   综上,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范围内应承担的为11.25万元,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应承担的为7万元,由于对合同部分无效所负主要贵任应承担的为7.25万元,共计为25.5万元(调解书确定为254099.89元,是细算账的结果),这样处理是公平的。

2013年8月14日

车险诈保手法不断翻新
    据台湾媒体报道,台北、新北、桃园等地员警,涉嫌与保险公司人员合作,编造不实车祸证明,9年来诈领保费上亿元(新台币,下同)。检警昨天兵分33路搜索,传讯包括10多名员警在内的廿人,3名警员等9人声押,7人交保。台北地检署三月侦办员警和产险公司理赔专员制造假车祸诈领保险金案,收押离职保险人员王国瑞,扩大追查发现从台北到高雄都有警员和理赔专员涉案;“廉政署”也接获检举清查,发现王国瑞等人2004年开始犯案,受害保险公司多达5家。  检方发现至少37件车祸根本没发生,是王国瑞集团凭空编造不实事故资料,伪...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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