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案例:
2005年4月8日,某棉麻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贵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一棉麻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2005年10月25日,棉麻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林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11月14日,驾驶员廖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根据公安交瞥大队出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廖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女任。2006年5月,棉麻公司和林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巾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台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首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
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无效。其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法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其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铭黔牛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法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
结论: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棉麻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林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棉麻公司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1)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提高法律意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之后,认为自己买了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必须赔,遂不去认真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从而也不去认真艘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胜行义务也就丧失了权利。保险客户在投保时,应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棉麻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林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棉麻公司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1)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提高法律意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胜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之后,认为自己买了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必须赔,遂不去认真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从而也不去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履行义务也就丧失了权利。保险客户在投保时,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腹义务。
(2)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对保险利益的期限问题在法律上未予明确规定,而这一法律盲点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纠纷。人民法院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难以裁决保险纠纷案件。因此,应在法律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案例:
200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1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200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薄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付某在投保时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址高技保年龄(65岁)。
于是,保险公司以单位技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案例分析: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承保时测址危险程度,决定可否承保的依据。一般来说,年龄越大,危险也越大。但是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要逐个验明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是有困难的,因此,往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险并始要发放年金时才核实年龄,从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许多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这其中有些带有欺诈的成分,有些也许只是投保人的偶然疏忽或过失所致。但有一点很显然,这样对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是非常不利的。《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本案中付某的年龄申报不实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的被解除,尽竹这种不实告知也许是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但是既然年龄误告构成了对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又为何要规定2年的解除期呢?因为在众多的年龄申报不实的案例中,有许多并非是出于故愈的,保险公司如果注意到这一点,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放纵,而在出险时解除合同,不予赔付,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的。鉴于此,法律规定了一个选择期(在我国是2年),在此期间内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是否执行选择权,但一且过了选择期,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以同样理由拒绝履行合同i就好像保险公司已经注J}l到了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予以默认,这也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常常提到的不可抗辩条款。
结论: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充足的,完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即保险合同成立后未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