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强险消灭空档期问题

 所属分类:  2013-10-19 15:22:36    加入收藏
 2011年6月24日,徐州市民李明买了一辆面包车。当天下午2点多,他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合同,生效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17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17时。

  合同办理好没多久,李明把面包车交给同来的姐姐开回家。李芳是有驾照的,傍晚5点左右,当她开车行驶到某小区时,不小心撞上了年近七旬的王老太。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芳对这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老太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其间,李芳赔偿王老太1万多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王老太定期复诊,保持石膏托在位等,这还需要钱。2011年10月,出院后的王老太将开车的李芳、车主李明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4万余元。

  王老太的代理人提出,事故发生在当天下午5点,李明车辆的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然而,同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却提供了徐州警方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上面载明接警时间为下午4点59分58秒;保险公司提出,从逻辑上分析,事故应发生在此次接警之前,也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王老太代理人指出,保险公司提供的接警时间过于精确,与常理不符,该证据的效力应低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效力。同时,李芳姐弟也认为,接警时间与交强险生效时间仅差2秒,本身不一定准确。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7时,虽然保险公司的接处警记录单证明接警时间不到17点,但与17点仅差2秒。从证据规则的运用角度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要大于记录单的证明力,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作为事故发生时间。去年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老太损失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近67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400多元由李芳赔偿,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此前李芳赔付王老太的1万元。徐州中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裁判有两个依据,一是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也就是说交强险保险期间开始的同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按双方约定,此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责任也开始发生。二是法律依据:民诉法规定的计时并不以“秒”计算,即使与事故发生只差2秒,也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期间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期间是不同的概念,三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各自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

  当保险合同的主体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保险合同于约定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保险责任才开始。对于当事人对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做了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开始时间就不一致;也就是说,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到来前,保险合同是成立并生效,但保险期间未开始、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交强险消灭空档期问题

  保险一般分为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是指保险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投保人以减少风险为目的,双方自愿缔结的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在缔约意愿、保险对象、保费、保险期间等各方面均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政策性保险是政府为了某种政策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运用商业保险的原理并给于扶持政策而开办的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对合同当事人做出约束和限制。

2013年4月22日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也就是说按您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开具的价费合计金额除以(1+17%)作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十关税十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小排量乘用车购置税减征政策将在年底功...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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