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途中遇车祸 是否工伤由单位举证

 所属分类:  2013-10-26 23:25:43    加入收藏
维修工韩某遇车祸身亡后,其妻王某某以丈夫是回单位值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兴区劳保局经审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韩某所在单位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审理,并当庭做出终审判决,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龙霸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韩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为由,最终维持了大兴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元宵节遭遇车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正值元宵佳节,北京龙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维修工人韩某回家吃了饭,饭后骑车上班,大约在晚上7点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第二天不治身亡。发生交通事故当晚,龙霸公司工人朱某某接到交通队电话通知赶到医院时,看到了韩某身着工作服的情形。

       2005年4月11日,韩某之妻王某某向大兴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及“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中记载:韩某于2005年2月23日与徐某某上班,工作时间至次日上午8点,当日晚上二人轮流吃饭,韩某于18点40分回家吃饭,19点25分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申请认定工伤。

       2005年6月16日,大兴区劳保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大兴区劳保局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韩某非工伤认定结论的通知,并向龙霸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提供受伤职工韩某不是工伤的证据。

       2005年11月7日,大兴区劳保局根据龙霸公司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韩某于2005年2月23日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龙霸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兴区劳保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单位否认是工伤

       龙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公司冬季的作息制度是早晨8:30上班,下午17:00下班,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正值元宵节,没有给韩某安排加班任务,韩某按时下班。公司所在地距离韩某居住地走路只有十几分钟。该起交通事故应当发生在其办其他事情的时间,不可能在上下班的路上,应当不属于工伤的范畴。

       一审法院以大兴区劳保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王某某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由于龙霸公司对王某某的主张持有异议,指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的值班人员为徐某某、翟某某。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传唤了与韩某同在一个维修班工作的同事徐某某、翟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韩某当天已经下班,值班人员中并没有韩某。但是,法庭经合议后认为,由于证人徐某某、翟某某系龙霸公司所指值班人员,二人至今仍为该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韩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不应值班的直接证据。

       是否工伤由单位举证

       一中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龙霸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两名值班人员徐某某、翟某某的证言,以及提交的维修班值班表等书证。对此,一中院认为,徐某某、翟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韩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不应值班的直接证据,而维修班值班表系两个版本,其真实性不能确定,2005年2月23日的维修任务单是维修班白天的工作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当晚值班人员的证据,2005年2月的“值日生综合检查记录表”中体现的值日生及值班顺序与维修班值班表确定的值班人员及值班顺序不同,故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最终,一中院认为,鉴于龙霸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不是在值班日,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身亡,不能推翻王某某关于韩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此,大兴区劳保局据此作出认定韩某为工伤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一中院终审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了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龙霸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不是在值班日上下班途中受伤身亡,不能推翻韩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

201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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