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车乘客被小货车撞伤,谁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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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6 23:3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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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女士搭乘由林先生驾驶的残疾车,与潘先生的小货车在公路上相撞。叶女士因此受伤,后状告各方索赔。在此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让由潘先生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
3日,福州市中院经再审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直接判令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在2004年11月14日晚上,交巡警部门认定,林先生负主要责任,潘先生负次要责任,叶女士不承担责任。叶女士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
事发时,潘先生所有的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见交巡警部门调解无果,叶女士遂将林先生和潘先生告上法庭。保险公司被法院追加为案件第三人。
庭审中,林先生提出:按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管事故当事人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林先生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而叶女士依法应得到支持的诉请金额远低于上述保额,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却认为: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潘先生因交通肇事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加以区分。如果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林先生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财产损失的60%;潘先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财产损失的40%。保险公司应按照和潘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潘先生直接向叶女士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福州市中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潘先生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对此案而言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此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直接判令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仅对潘先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进行保险赔偿,林先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判令潘先生一次性支付叶女士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268元,林先生支付叶女士2.5919万元。
3日,福州市中院经再审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直接判令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在2004年11月14日晚上,交巡警部门认定,林先生负主要责任,潘先生负次要责任,叶女士不承担责任。叶女士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
事发时,潘先生所有的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见交巡警部门调解无果,叶女士遂将林先生和潘先生告上法庭。保险公司被法院追加为案件第三人。
庭审中,林先生提出:按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管事故当事人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林先生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而叶女士依法应得到支持的诉请金额远低于上述保额,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却认为: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潘先生因交通肇事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加以区分。如果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林先生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财产损失的60%;潘先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财产损失的40%。保险公司应按照和潘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潘先生直接向叶女士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福州市中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潘先生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对此案而言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此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直接判令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仅对潘先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进行保险赔偿,林先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判令潘先生一次性支付叶女士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268元,林先生支付叶女士2.591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