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理赔纵横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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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7 14: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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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04年6月13日晚7时许,原告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太仓市通港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丁某驾驶的往西行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谢某倒地受重伤,即被送医院急救,由于谢某昏迷不醒,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并随时有生命危险。拖拉机驾驶员丁某在肇事后仅支付了2万余元,此后便不知去向。伤者谢某的家人为挽回谢某的生命,也先后用去了抢救费10多万元,但毕竟由于家境贫寒,还是欠下医院5万元的医疗费,医院多次向谢某家人催交。经了解,事故发生前丁某在天安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曾为肇事拖拉机投保了1份最高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肇事者不知去向,受害人家境贫寒,受伤者等钱抢救。无奈之下,谢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因情况紧急,便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谢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情况紧急,便立即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抢救费6万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并获得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过去,法院既难以立案受理,更谈不上裁决支持。而现在法院这样处理,显然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的缘故。但本案会不会成为一个案例,今后类似的情况,法院都会这样处理?如果是,又将会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权益、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怎样的影响?因此,这是一件值得关注和讨论的案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但由于此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先后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都没有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尽管车辆肇事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事情过去也天天发生,但由于法律既无规定,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而鲜有第三者直接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的。
但这种情况自今年5月1日起,有了改变。因为这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而按照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今年4月3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同时我们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遗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今年5月1日如期施行,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至今没有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至今没有出台,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没有建立。因此在这个期间应当如何处理机动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索赔理赔的问题,就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由于没有具体办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就会产生一些问题:
一、从实体内容上分析: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是在被确定承担保险责任之前就先行支付赔偿金,还是在被确定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才根据情况支付赔偿金。揣测立法的原意是救死扶伤,似应是先行支付。
2.如果是先行支付,而未来被确定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低于已经支付的金额,又应当由谁向谁(受伤人或医疗机构)以及如何来收回保险公司超额支付的部分?
二、从程序操作上分析:
1.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而本案的情况,却是由受伤的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现在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没有建立,肇事车辆参加的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要参照执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前提似未成就。
从本案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的费用,笔者理解为:应当是公安机关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没有建立,由其去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的依据。或者保险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直接通知,缺乏具体操作层面上的法律依据而不接受。如果按照这一逻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没有建立,那么,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如果认为如本案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那公安机关岂不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直接通知保险公司支付吗?
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依照生效法律的效力,应当全面执行其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规范至今没有出台,致使在实体规定的理解上有歧义、执行上有分歧、操作程序上不统一。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但是本案的发生和法院的裁决,对于正在拟订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办法(条例)》,却提供了一个可以解剖的麻雀。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涉及到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医疗机构的救助行为和医疗费用,自然也就涉及到发生争议时的最后的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的审判。因此,在利益上如何平衡,在操作上如何衔接,确需仔细斟酌,以建立一个规范有序、各方协调、利在当代、惠及后人的保险制度。
人们翘首以待。
2004年6月13日晚7时许,原告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太仓市通港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丁某驾驶的往西行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谢某倒地受重伤,即被送医院急救,由于谢某昏迷不醒,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并随时有生命危险。拖拉机驾驶员丁某在肇事后仅支付了2万余元,此后便不知去向。伤者谢某的家人为挽回谢某的生命,也先后用去了抢救费10多万元,但毕竟由于家境贫寒,还是欠下医院5万元的医疗费,医院多次向谢某家人催交。经了解,事故发生前丁某在天安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曾为肇事拖拉机投保了1份最高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肇事者不知去向,受害人家境贫寒,受伤者等钱抢救。无奈之下,谢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因情况紧急,便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谢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情况紧急,便立即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抢救费6万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并获得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过去,法院既难以立案受理,更谈不上裁决支持。而现在法院这样处理,显然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的缘故。但本案会不会成为一个案例,今后类似的情况,法院都会这样处理?如果是,又将会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权益、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怎样的影响?因此,这是一件值得关注和讨论的案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但由于此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先后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都没有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尽管车辆肇事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事情过去也天天发生,但由于法律既无规定,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而鲜有第三者直接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的。
但这种情况自今年5月1日起,有了改变。因为这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而按照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今年4月3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同时我们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遗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今年5月1日如期施行,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至今没有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至今没有出台,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没有建立。因此在这个期间应当如何处理机动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索赔理赔的问题,就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由于没有具体办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就会产生一些问题:
一、从实体内容上分析: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是在被确定承担保险责任之前就先行支付赔偿金,还是在被确定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才根据情况支付赔偿金。揣测立法的原意是救死扶伤,似应是先行支付。
2.如果是先行支付,而未来被确定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低于已经支付的金额,又应当由谁向谁(受伤人或医疗机构)以及如何来收回保险公司超额支付的部分?
二、从程序操作上分析:
1.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而本案的情况,却是由受伤的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现在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没有建立,肇事车辆参加的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要参照执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前提似未成就。
从本案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的费用,笔者理解为:应当是公安机关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没有建立,由其去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的依据。或者保险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直接通知,缺乏具体操作层面上的法律依据而不接受。如果按照这一逻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没有建立,那么,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如果认为如本案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那公安机关岂不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直接通知保险公司支付吗?
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依照生效法律的效力,应当全面执行其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规范至今没有出台,致使在实体规定的理解上有歧义、执行上有分歧、操作程序上不统一。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但是本案的发生和法院的裁决,对于正在拟订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办法(条例)》,却提供了一个可以解剖的麻雀。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涉及到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医疗机构的救助行为和医疗费用,自然也就涉及到发生争议时的最后的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的审判。因此,在利益上如何平衡,在操作上如何衔接,确需仔细斟酌,以建立一个规范有序、各方协调、利在当代、惠及后人的保险制度。
人们翘首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