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死于自己的车下 如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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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7 21: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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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近日获悉,7月23日本报案例版刊登的《被自己的车轧死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一案,日前又有新的进展。
10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下达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保险金20万元。
被保险人死于自己的车下
此案的起因是一起颇为离奇的交通事故。
2006年10月17日,家住贵州省仁怀市的蒲元朝与某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蒲元朝将其购买的贵C33645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含驾驶员)座位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53000元、20万元、4万元/座、2万元和5000元。
同日,蒲元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蒲元朝。
2007年2月16日,蒲元朝驾驶投保车辆在贵遵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车上载有其子蒲青宽。当车行至贵遵公路黑土坡施工区下坡路段时,蒲元朝停车后下车小便,后发现车辆出现向坡下滑行现象,遂抱石头准备阻止车轮滑行,不慎被压在车轮下,当场死亡,年仅42岁。
随后,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6月6日,死者家属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履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25万元。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7月11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指出蒲元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是,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蒲元朝既是受害人,也是惟一的责任人,蒲元朝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人对蒲元朝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蒲元朝作为保险单上记明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蒲元朝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能接受这一判决结果,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赔偿保险金20万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保险车辆致人死亡的意外事件,应当属于保险事故。所以,案件的焦点与审理重点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等问题。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蒲元朝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应予确认。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保险条款中虽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该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约定应属无效约定。
另外,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该条款设立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但从蒲元朝生前在家庭中的作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来看,蒲元朝应该不存在诈保的可能性。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诈保行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免责。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的问题,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不能获得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无需保险人进行说明而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保险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蒲元朝的死亡应当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除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外,此案的审理法官还列举出如下几点判决依据:
首先,保险的社会救济功能表现为被保险人在受到保险事故的意外损失后能够尽快、尽量地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实现风险转移的制度目的。本案中,被保险人蒲元朝被保险车辆意外轧死,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失在物质形态上与保险车辆造成他人死亡时的情形并无差别,理应获得保险赔偿。
其次,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第三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发生身份转换与竞合。本案中,蒲元朝已将车辆停放并走下车辆,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
第三,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该赔偿责任实为一种物质损失的弥补,应当适用于被保险人作为第三者身份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我国《保险法》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只能反映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而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以判例的形式对某些特殊社会现象进行规范,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就本案而言,保险车辆将本车驾驶员轧死,是一种极少出现的保险事故,相应法律规范的缺失应属正常。此时,法院应当秉承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选择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而不应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根据以上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由被上诉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上诉人进行理赔符合本案实际。
10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裁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蒲元朝家属保险金20万元。
10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下达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保险金20万元。
被保险人死于自己的车下
此案的起因是一起颇为离奇的交通事故。
2006年10月17日,家住贵州省仁怀市的蒲元朝与某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蒲元朝将其购买的贵C33645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含驾驶员)座位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53000元、20万元、4万元/座、2万元和5000元。
同日,蒲元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蒲元朝。
2007年2月16日,蒲元朝驾驶投保车辆在贵遵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车上载有其子蒲青宽。当车行至贵遵公路黑土坡施工区下坡路段时,蒲元朝停车后下车小便,后发现车辆出现向坡下滑行现象,遂抱石头准备阻止车轮滑行,不慎被压在车轮下,当场死亡,年仅42岁。
随后,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6月6日,死者家属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履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25万元。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7月11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指出蒲元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是,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蒲元朝既是受害人,也是惟一的责任人,蒲元朝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人对蒲元朝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蒲元朝作为保险单上记明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蒲元朝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能接受这一判决结果,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赔偿保险金20万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保险车辆致人死亡的意外事件,应当属于保险事故。所以,案件的焦点与审理重点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等问题。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蒲元朝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应予确认。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保险条款中虽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该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约定应属无效约定。
另外,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该条款设立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但从蒲元朝生前在家庭中的作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来看,蒲元朝应该不存在诈保的可能性。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诈保行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免责。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的问题,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不能获得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无需保险人进行说明而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保险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蒲元朝的死亡应当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除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外,此案的审理法官还列举出如下几点判决依据:
首先,保险的社会救济功能表现为被保险人在受到保险事故的意外损失后能够尽快、尽量地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实现风险转移的制度目的。本案中,被保险人蒲元朝被保险车辆意外轧死,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失在物质形态上与保险车辆造成他人死亡时的情形并无差别,理应获得保险赔偿。
其次,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第三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发生身份转换与竞合。本案中,蒲元朝已将车辆停放并走下车辆,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
第三,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该赔偿责任实为一种物质损失的弥补,应当适用于被保险人作为第三者身份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我国《保险法》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只能反映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而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以判例的形式对某些特殊社会现象进行规范,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就本案而言,保险车辆将本车驾驶员轧死,是一种极少出现的保险事故,相应法律规范的缺失应属正常。此时,法院应当秉承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选择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而不应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根据以上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由被上诉人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上诉人进行理赔符合本案实际。
10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裁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蒲元朝家属保险金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