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7日,金某在当地某车行订购了一辆轿车,车行代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
金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共计10102元。2月12日,车行为金某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月17日,金某向车行提车,同时,车行交给金某一份“沪AS××××”临时行驶车牌,有效期15天(后经上海车管所鉴定,该车牌系伪造车牌)。2月28日,金某驾驶已投保的凯迪拉克轿车途径甬台温高速公路时与另一辆车发生刮擦,凯迪拉克轿车随后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现场鉴定后,交警认定金某应负事故全责。事后,被金某碰撞的车辆用去修理费4823元,金某的凯迪拉克轿车用去修理费197403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共计202826元。金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保险公司以假牌照车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赔,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共计202826元。
2008年5月,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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