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时理赔避免纠纷
季先生于2006年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07年4月份,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季先生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赶到了现场并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定,说明季先生已向保险公司行使了请求赔偿权。而季先生委托修配厂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形成了债权的转让,但在季先生与修配厂的官司中,季先生已把修理费交给修配厂,说明债权的转让没有成立。因此,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理赔时间应从季先生起诉保险公司的时日开始计算。这样一来,季先生的理赔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季先生驾驶的“尼桑V6”在发生事故后,季先生即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告,并由保险公司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但保险公司并未给付季先生保险赔偿金,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季先生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季先生保险赔偿金13680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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