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0日22时45分许,吴某某雇佣的司机付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房山东关路口迤东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刘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付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的家属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17142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遗漏,原告应在起诉侵权人的同时起诉保险公司;事故车辆驾驶人系醉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相应费用,保险公司只是垫付医疗费,而且垫付后保险公司还有追偿权;死亡原因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肇事司机付某某虽是醉酒驾车,但去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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