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从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这方面取得了显著地成效。但即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各方当事人权力与义务和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它仍然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问题。 交强险条例在保障对象范围、受害人范围、第三者是否可拥有赔偿的直接请求权、合同的效力和是否能溯及既往等方面,都缺乏明确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 首先我们从保障对象和受害人的范围方面来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缺陷。条例中第3条规定,受害人的范围是指除被保险人与本车以外的第三人。这是交强险中第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显著差别。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这这种差别表明了,交强险中第三者险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于是,无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都不会影响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另外一个缺点就是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这一方面,条例中的各项规定自相矛盾,让人无所适从。近年来,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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