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2002年4月5日,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一辆汽车(沪A-XXXX)在漕宝路与对方车辆(沪A-JXXX)发生碰撞(双方均为大型货车)。交警部门经查勘认定,对方驾驶员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该公司驾驶员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徐汇评估站评估:对方车辆损失33.5元,我公司车辆损失5364.75元。对方保险公司的定损员未到现场,但该定损员在电话中称,案发当日已经见过两辆事故车,并认可了评估结果。此后,双方按评估价格进行了差额结算,并各自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事后,对方保险公司对其客户给予了足额赔偿,但公司前往自己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由于没有对方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被告知无法办理理赔。 于是公司请求对方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但对方保险公司认为,他的客户已经就修理费用差价对我方进行了赔偿,事情就应视为处理完毕,他只对自己的客户负责,没有义务为别的保险公司的客户出具定损单。再说,我公司的保险公司也无权以他的定损单作为对我公司的理赔依据。 该公司的保险公司认为,同为保险业,相互间应互相尊重。作为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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