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常因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九条及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提出抗辩,不予赔偿。
之所以出现此类情况,主要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错误解读及相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混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条内容应有完整的理解,不能只依据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在该四种情形下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余损失则一概不予垫付或赔偿。还应注意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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