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录人机动车违法信息时,录入人员应对录人信息认真核对,确保数据无误并和机动车登记系统比对正确后保存。对子无法正确识别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等特征的,该条信息作废,不得录人业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发的本辖区违法信息后,应当在当日与本地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系统的信息进行比对,信息内容一致的,将违法信息导人业务系统,同时更新机动车、驾驶人工作数据库;不一致的,该条信息作废。
第三十三条交通违法数据库记载的驾驶人累计记分与驾驶人数据库记载的累计记分不一致,能够查明原因的予以纠正。不能查明原因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经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审批后,统一两个数据库的记分信息。
第三十四条对因违法信息录人错误、系统运行异常等导致群众投诉的,实行首问负责制,能够在当地解决的应该在当地解决,当地解决不了的,应在当日内主动联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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