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文通违法信息系统使用暂行规定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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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10 23: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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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录人机动车违法信息时,录入人员应对录人信息认真核对,确保数据无误并和机动车登记系统比对正确后保存。对子无法正确识别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等特征的,该条信息作废,不得录人业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发的本辖区违法信息后,应当在当日与本地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系统的信息进行比对,信息内容一致的,将违法信息导人业务系统,同时更新机动车、驾驶人工作数据库;不一致的,该条信息作废。
第三十三条交通违法数据库记载的驾驶人累计记分与驾驶人数据库记载的累计记分不一致,能够查明原因的予以纠正。不能查明原因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经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审批后,统一两个数据库的记分信息。
第三十四条对因违法信息录人错误、系统运行异常等导致群众投诉的,实行首问负责制,能够在当地解决的应该在当地解决,当地解决不了的,应在当日内主动联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条信息作废: (一)机动车基本信息与本地机动车数据库登记内容不符或机动车基本信息与本地机动车数据登记内容相符,但违法行为发生在机动车转移登记之前的; (二)驾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驾驶证档案编号等基本信息中有两项以上与数据库登记内容不符的; (三)遇有机动车、驾驶人的基本信息与机动车、驾驶人数据库登记内容相符合,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将该条信息作废; (四)无法证实转来的违法信息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将异地转来的违法信息作废的,应当在将违法信息状态标记为“作废”后的24小时内转递到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注明作废原因。
第二十二条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发的本辖区违法信息后,应当在当日与本地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系统的信息进行比对,信息内容一致的,将违法信息导人业务系统,同时更新机动车、驾驶人工作数据库;不一致的,该条信息作废。
第三十三条交通违法数据库记载的驾驶人累计记分与驾驶人数据库记载的累计记分不一致,能够查明原因的予以纠正。不能查明原因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经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审批后,统一两个数据库的记分信息。
第三十四条对因违法信息录人错误、系统运行异常等导致群众投诉的,实行首问负责制,能够在当地解决的应该在当地解决,当地解决不了的,应在当日内主动联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条信息作废: (一)机动车基本信息与本地机动车数据库登记内容不符或机动车基本信息与本地机动车数据登记内容相符,但违法行为发生在机动车转移登记之前的; (二)驾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驾驶证档案编号等基本信息中有两项以上与数据库登记内容不符的; (三)遇有机动车、驾驶人的基本信息与机动车、驾驶人数据库登记内容相符合,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将该条信息作废; (四)无法证实转来的违法信息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将异地转来的违法信息作废的,应当在将违法信息状态标记为“作废”后的24小时内转递到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注明作废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