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交通事业和汽车销售业的发展,全国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也在不断增长,在仅有的商业险范围内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得及时救济赔偿的能力相当有限。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确保受害人在第一时间获取保险公司的赔付,国家强制力介入保险行业,保护受害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应运而生。然而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将“本车人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对象之外。对照国外强制保险法并从我国交强险立法目的考察,排除“本车人员”显然限制了交强险的责任对象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本车人员”的利益。本文探讨我国交强险的责任对象范围,从国内外相关立法比较分析,对“本车人员”进行定性研究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
一、交强险责任对象的含义
责任对象是相对于赔偿主体而言的对赔偿主体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关系中,责任对象是指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的受害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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