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强险条例对责任对象的界定

 所属分类:  2013-7-18 12:49:56    加入收藏
 随着我国交通事业和汽车销售业的发展,全国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也在不断增长,在仅有的商业险范围内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得及时救济赔偿的能力相当有限。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确保受害人在第一时间获取保险公司的赔付,国家强制力介入保险行业,保护受害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应运而生。然而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将“本车人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对象之外。对照国外强制保险法并从我国交强险立法目的考察,排除“本车人员”显然限制了交强险的责任对象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本车人员”的利益。本文探讨我国交强险的责任对象范围,从国内外相关立法比较分析,对“本车人员”进行定性研究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

  一、交强险责任对象的含义

  责任对象是相对于赔偿主体而言的对赔偿主体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关系中,责任对象是指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的受害第三人。准确划定“受害第三人”的范围,是解决交强险责任对象的核心问题。各国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展的历史和现状不同,对责任对象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也存在差别。与机动车交强险相关的人员包括:交强险的投保人、交强险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车的本车人员(乘客、同乘的亲属、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其他人员。

  在英国,机动车事故受害者是指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员。驾驶人员视同被保险人未被涵盖进第三人之内。也就是说在英国,除了被保险人和视同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没有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受害者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英国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人范围,更好地转嫁了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风险。

  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受害第三人的确定是依据当事人是否具有“他人”性。具有“他人”性就可以作为受害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将驾驶者分为事故当时的驾驶者和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却因该车辆事故而受到伤害的驾驶者,后者具有“他人”性便可作为事故受害人获得交强险的赔付。日本对无保险车辆和肇事逃逸车辆所造成的意外事故,由政府直接赔偿,更好地保护了无辜受害者的利益。

  美国交强险施行第一保险方式,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车驾驶员、本车乘客及行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无论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均由本车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二、我国交强险条例对责任对象的界定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条例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被排除在责任对象之外。而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六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3)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我国交强险中“本车人员”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驾驶员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其他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车上人员。我国交强险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皆纳入赔付范围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付范围几乎涵盖了交通事故大部分责任风险,但是可以看到在保险实务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本车人员”及其财产均被排除在本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对象之外。“本车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处于交强险赔付的空白区域,分析如下: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我国交强险采用第三方保险方式,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本车人员”一般作为对方车辆下的受害第三人,享有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

  1、对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情况

  因机动车交强险的强制性,交强险的普及范围广泛,在对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情况下“本车人员”可以以对方车辆受害第三人的身份获得对方车辆下交强险的赔付。“本车人员”身份的两重性决定了“本车人员”可以作为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责任对象弥补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将“本车人员”排除在责任对象之外不能获赔的缺陷。这样的制度设计和处理方式使 “本车人员”能够获得交强险赔付,使我国交强险责任对象的范围相对合理。

  2、对方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机动车强制险的强制性仍然不能规制所有在途车辆,个别车辆所有者因存在侥幸心理、经济困难等种种因素而未投保交强险。在对方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即使“本车人员”是对方车辆的受害第三人仍然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付。乘车人员能否获赔的风险就掌握在对方车主的手中,“本车人员”获赔具有极强的风险性,权益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A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B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积极履行了购买交强险义务A车辆的“本车人员”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付,相反未履行购买交强险义务的B车辆上的“本车人员”却能获得赔付。通常情况下,“本车人员”都会与被保险人有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如亲属、朋友、好意同乘关系等等。此种情形的出现一方面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车主购买交强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同为乘坐人员却不能获得保护的不同等待遇,引发受害人对立法的信任危机。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或者机动车自身发生交通事故。

  在此种情况下,即使乘坐的车辆购有交强险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本车人员”不可能取得对方车辆受害第三人身份也只能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外。交强险事故“本车人员”受害者只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寻求救济。在本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车人员”以本车所有人为被告请求赔偿时,交强险不能起到分担车辆所有人责任的作用。

  三、对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为了更好的保护“本车人员”利益,笔者建议,可以直接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笔者认为将“本车人员”限定为除驾驶员、被保险人之外的车上人员比较恰当。被保险人因享有车辆运行利益,驾驶员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而不受交强险的保护。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明显的救助性质而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利益是交强险立法目的之所在,而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责任对象之外显然是不符合这一立法初衷的。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责任对象无疑扩大了交强险保护的范围,使在交通事故中的大部分受害人都能及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同时从肇事车车主的角度考虑,将“本车人员”纳入责任对象范围也可以替车主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减轻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实现双方“互利双赢”的局面。保险公司方面,因责任限额的规定使增加保险请求权人也并不会过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同时保监会会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根据交强险业务相应调整保险费率,使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保持在可运行状态。

  笔者建议,“本车人员”的人身损害获赔方式在坚持第三责任方式的基础上赋予“本车人员”顺序请求权。即:在对方车辆购有交强险情况下,本车人员必须优先选择对方车辆下保险公司作为被请求人。若对方车辆未购交强险,“本车人员”才享有向本车保险公司获赔的权利。“本车人员”的顺序请求权在确保保险请求有序进行的前提下使“本车人员”的获赔权利得以有效实现。

  综上,我国现行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排除的规定让本车人员承担了对方车辆不予投保而无法获赔的风险,而这种风险是本车人员无法预知和控制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国外先进的立法实例表明: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保护范围是交强险立法精神的体现,反之势必造成本车人员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而背离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责任对象范围以更加周全地保护交通事故本车人员的权益。

20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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