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发生事故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停车费160元在内的各类赔偿金遭拒绝,李某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反驳称,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其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赔偿停车费160元。被告反驳称: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3条载明“收到保单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可证实被告已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包含停车费160元在内的各项赔偿金。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法理基础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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