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被保险人因超载超速行驶肇事,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拒赔。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该保险公司的中心支公司虽然在保单上有“明示告知”的内容,但不能举证说明已就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没有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认定该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缺乏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判决该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180819元。 该案例并不新鲜,近年来,法院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进而否定免责条款效力,判决保险人败诉的案件屡屡见报。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黑龙江保监局在一份内部交流材料中认为,尽管法律条文写得很明确,但实践中对于其内涵的理解却不无争议,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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