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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当局”指总督会同行政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刊登之公告中委任之人士或团体;
“认可承保人”--
(a)就保险单或保证书而言,指任何承保人,而在有关保险单或保证单发出时,该承保人乃--
(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获准经营汽车保险业务;或
(i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六条获总督会同行政局认可之保险商协会;及
(b)包括在英国称为劳埃德之保险商公会;
“驾驶人”,倘另有人担任司机,则除包括该人外并包括参与驾驶汽车之人;“驾驶”一词亦作如是解释;
“承保人”指认可承保人;
“汽车”指原拟或经改装后在道路上使用,及以机械推动之车辆,并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之电单车、机动三轮车,配有摩打之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2)款所指之乡村车辆,惟不包括由其他汽车拖曳之车辆及只在铁路或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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