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者意外险的介绍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当局”指总督会同行政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刊登之公告中委任之人士或团体;
“认可承保人”--
(a)就保险单或保证书而言,指任何承保人,而在有关保险单或保证单发出时,该承保人乃--
(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获准经营汽车保险业务;或
(i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六条获总督会同行政局认可之保险商协会;及
(b)包括在英国称为劳埃德之保险商公会;
“驾驶人”,倘另有人担任司机,则除包括该人外并包括参与驾驶汽车之人;“驾驶”一词亦作如是解释;
“承保人”指认可承保人;
“汽车”指原拟或经改装后在道路上使用,及以机械推动之车辆,并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之电单车、机动三轮车,配有摩打之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2)款所指之乡村车辆,惟不包括由其他汽车拖曳之车辆及只在铁路或电车轨上行驶之车辆;
“汽车保险业务”指属于保险公司条例第一附表第三部第十类所述性质之保险业务;
“车主”就属于租赁或分期付款购买合约标的物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合约拥有该车辆之人;
“保险单”包括临时保险单;
“道路”指公众人士有权进入之所有公路及其他道路,并包括只有持有警务处处长或运输署署长所发许可证之公众人士方可在其上驾驶车辆之道路。
第三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六号第六十条。)
第四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促使或容许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即属违法,但如该人持有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就其本人或该其他人使用该汽车,投购第三者保险之有效保险单或保证单者,则不在此限。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