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8日,保监会印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费率浮动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笔者认为,和此前征求意见的草案相比,两者都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从一个端点走向了另一个端点。 为了使交强险费率符合费率厘定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等原则,必须同时考虑影响保险的从人、从车、从地域等因素。而交通肇事和安全违法行为都属于影响交强险保费的从人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草案根据驾驶人的肇事和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来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无疑是值得肯定的方向。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它所愿意采用的任何变量对保险标的进行分类。保险公司选择风险分级变量,必须从精算、经营、社会以及法律等多个角度统筹考虑选择标准,至少满足相关性和可控性等要求。在这两方面,草案简单地与所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没有进行必要的细分与区别,从而造成一般性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完全满足分级变量对于相关性和可控性的要求。而《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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