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某企业就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内该公司驾驶员驾车与一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公司驾驶员与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协调中,公司及其驾驶员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31万余元。此后,该企业以调解协议中载明的赔偿数额,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索赔遭拒。该公司后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就其已经予以赔付的损失予以保险理赔。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能否直接作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向保险公司予以索赔及如何核定保险事故的损失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部分超出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核定了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并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了保险金27万余元。
法理分析
(一)对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约束力的判断。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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