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业界在保险单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条款。通常认为,特别约定条款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事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在特别约定条款中存在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时。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起因】 2002年11月4日,廖长生购买了一辆出租车,挂靠于长安汽车公司。挂靠合同约定由被挂靠的长安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有关险种,保险费由廖长生承担,廖长生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 2003年11月19日,长安汽车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安分公司续保了该车的相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外,还特别约定:“经协商,本人同意在本保险年度内,每次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30%”。 2004年8月1日,廖长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长生作为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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