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该对缴纳了交强险而出现事故的车辆给与赔偿

 所属分类:  2013-2-25 20:42:21    加入收藏

以案谈保

2008年10月25日下午,黄某驾驶一辆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大客车在某高速公路上。中途应乘客李某的要求,黄某让其下车后驾车离开。随后,向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突遇李某横穿公路,因避让不及撞上李某,致使李某受伤后死亡。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死者李某的亲属将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王某、运输公司以及承保运输公司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40%。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是因为死者李某违规横穿公路发生事故,当时大客车已驶离现场,也就是说造成李某死亡的事故并非发生于大客车与李某之间。对大客车而言,李某不符合交强险条例所指的“第三者”的条件。因此,本案大客车虽然是事故车辆,但李某不属于运输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而不应适用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法院据此判决由王某、运输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40%,保险公司不承担大客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太平洋产险律师孙羽豪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投保车辆虽然是事故车辆,但被害人在被其他车辆撞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指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被害人之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专家提示:本案中被投保车辆虽然是事故车辆,但被害人是被其他车辆碰撞,因为被害人不属于该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这样的认定建立在对我国有关交强险的法律、法规的正确认识基础上,也是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2013年7月1日

车辆转让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   汽车保险,即机动车辆保险,简称车险,是指对机动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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