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车险的人还是足额投保为好
1999年9月1日,原告刘某的东风大货车赣B/8076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康支公司(后简称南康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 被告审查后同意承保,并收取原告刘某机动车辆保险费1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和保险单号码为9900032579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保险单载明:赣B/80768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为50万元,保险费2120元,车上座位保险金额20000元/座×3座,保险费为360元,车上货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750元,保险费共计383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交付被告1000元保费后,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清保费期限。
1999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的货车赣B/80768在浙江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和赣B/80768车上乘员郭某、吴某当场死亡,杜某和郭某某受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53000元。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郭某、吴某不负事故责任。2001年4月4日,浙江省嘉兴市秀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秀洲民交初670号、67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郭某某赔偿死者郭某亲属交通事故损失96929.60元的30%,即29078.88元,赔偿死者吴某亲属交通故事损失65280.86元的30%即19584.2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投保人可以为投保的机动车辆少支付保险费,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也将不能获得足额的赔偿。因为得不到足额赔偿所产生的损失将大大超过补足保险费的损失,所以建议为机动车辆购买保险的人还是足额投保为好,不能为省钱而不足额投保。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就表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即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故原告刘某和南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南康保险公司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并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缴纳条款的定性,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应一次性缴纳保险费,但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在投保人没有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对投保人签发保单,即应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变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