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额是否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我今年2月将刚购的一辆“依维柯”旧车(1995年出产,新车重置价为22万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过程中,我如实履行了全部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完全知道车辆情况,告诉我可以以21万元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后三个月,我的车发生事故,全车报废。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金额高于了实际价值,只能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只按照折旧后的8万元赔付。而我的律师则认为,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只要保险金额不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都应该有效。保险条例规定的实际价值是指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
1.我应该以多少金额提起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只赔8万元,多余的保费是否应该退还?
2.车辆购置附加费是否应该折旧?营运资格所支出费用(车辆报废后依合同丧失了营运资格)是否应该计入车辆价值?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那么你们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险价值,就是问题的关键。如果认为以21万元投保,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1万元赔偿;如果认为21万元只是约定了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保险价值仍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那么保险公司就只需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就直接关系到赔偿金额的确定。我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合同条款应理解为以21万元投保,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1万元赔偿。
如果保险公司最终只赔付8万元,多余的保费也应该退还。营运资格所支出费用,不属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计入保险价值。
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九
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