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险要到次日零时生效的车险案例分析
保险基本职能就是组织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同样也是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职能。通过机动车辆保险,将拥有机动车辆的企业、家庭和个人所面临的种种风险及其损失后果得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与转嫁,体现了“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社会原理。
2009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飞速发展,我国汽车产销量已连续三年位居全球第一,到2011年末,我国汽车保有量已经突破一亿辆,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汽车保有国。
购买新车时,车主要做的第一件事往往是买保险,如交强险、商业险等。可是,车主们也许不知道,机动车商业险因存在“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使该险种出现了不易察觉的“真空期”:保险合同订立时至次日零时之间,保险合同不生效。一般而言,如果投保的车辆在该时段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拒赔。
2011年8月5日,夏某从某4S店购得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整车交付20万元现款,其中包含了4S店代办车险的费用。当夏某兴奋地驾驶爱车回家途中,与一机动三轮车相撞,致机动三轮车驾驶员腿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夏某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夏某认为自己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便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只同意就交强险部分进行理赔,对其他商业险种则拒绝理赔。
2011年12月3日,夏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保险公司法庭上称,拒赔夏某车辆商业险是有依据的。因为合同的签订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签订了保险合同不代表保险合同立即生效,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约定于合同签订的次日零时生效,“次日零时”才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起点。该约定属于对合同生效所附的期限,在此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不生效。夏某车辆事故发生在购车后至商业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真空期”,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近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就与车辆事故有关的所有保险险种进行赔付,支付各项保险赔付款6.2万元。那么,法院为什么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担责呢?
首先,“零时起保”属格式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不特定的相对人预先制订的反复使用的条款。其特点是条款内容相对固定,相对人不能就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只能概括地接受或者拒绝。因此,格式条款的运用极易导致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规则有两种:一是法定生效规则,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是约定生效规则,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对合同的生效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约定的条件是否出现或期限是否届至确定合同是否生效。
机动车商业险的“零时起保”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依惯例制订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格式条款。被保险人如果要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就只有被动接受该条款。该条款貌似双方对合同效力附期限的约定,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这类保险合同时,往往不履行起码的告知义务,更谈不上平等协商。所以,该条款实质上只是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这是违反我国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
其次,保险人对“零时起保”格式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零时起保”格式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应适用保险合同法定生效规则。
最后,即使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零时起保”格式条款也因存在法律禁止内容而归于无效。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购车后可能存在的财产或人身风险。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制定的“零时起保”格式条款不仅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真空期”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投保人对格式条款无法作出选择,只能被动接受。由于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出现了保险法第19条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属于无效条款。无效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始没有约束力。所以这种名为“约定”,实为“强制”的附期限条款,可视为没有约定,只能适用保险合同的法定生效规则。
车辆商业险就是给私人汽车加上一份保障。
车辆商业险详细内容: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
2013年4月27日
第一年,新车在4S店买全险,就当交学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