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车辆事故 交强险未续保如何处理?
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欧、美、日等地区和国家汽车制造业的迅速扩张,机动车辆保险也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并成为各国财产保险中最重要的业务险种。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汽车保险已占整个财产险的50%以上。
从我国来看,随着汽车保有量的逐年增加,汽车保险已经成为我国非寿险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更是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大险种。
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农民卢某没有给自己的摩托车及时续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杨某要求卢某应先按照国家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过错分担民事责任,杨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5月18日上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卢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70%民事责任,共赔偿杨某约2万元。
2010年8月9日6时40分,卢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沙田方向往蒲庙镇方向行驶,途经南宁市邕宁区八尺江铁桥(临时便桥)时,适遇杨某驾驶电动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今年4月23日,因卢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杨某便将卢某诉至邕宁区法院,要求卢某先按照国家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卢某承担90%的民事责任,共2.8万元。
卢某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已经超过投保期限没有续保而继续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杨某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杨某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卢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杨某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被告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卢某与原告杨某应按7∶3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被告卢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30%。
综上,经核算各项损失后,5月18日上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卢某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约8千元。卢某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约1.3万元中的1万元;卢某赔偿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损失的70%约2千元;共赔偿杨某约2万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新施行的“交强险”保险费率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高,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道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相对于商业三者险20多条免责条款,交强险的免责为“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相关仲裁及诉讼费用”和事故造成的某些间接损失,保障范围要大许多。而且,无论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没有责任,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都予以赔偿,并且没有免赔额和免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