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各地法院再审案件中一个很重要的类型。
虽然此种纠纷因涉及事实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问题引起再审的很多,但也不乏一些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里,笔者将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归纳和初步的思考。
一、机动车挂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 挂靠是我国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现象,一般发生在运输领域,主要源于相关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要求,即机动车运营者应当将其车辆依附于某个单位,由该单位统一管理。挂靠一般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也存在无偿挂靠。
对于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负担连带责任;
2.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担连带责任;
3.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如果被挂靠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则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政府部门之所以要求挂靠,目的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当被挂靠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时,应认定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在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对于“经济利益”的确定也存在宽严不一的现象。
有观点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经济利益的认定应当从宽;
5.在交通事故中,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挂靠,被桂靠人承担的责任类型应确定为“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这种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是:
(1)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是第一顺位的,为直接责任。
(2)被挂靠人是在挂靠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此种清偿不能,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3)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挂靠费额及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等因素,这个责任应限定在挂靠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虽然交强险能适当减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负担,但由于交通事故中,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高度致残或死亡,动辄赔偿几十万,即便是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挂靠费的运输公司来说,也是一个较大责任风险。该风险的存在,能使被挂靠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来防止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又不至于因一次责任的承担,使其处于破产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