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对本车人员赔偿责任的介绍
2008年1月15日,王某驾驶川A小汽车在212国道行驶,与一个无牌照大货车相撞,造成川A小汽车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无牌照大货车逃离现场,一直查无结果,交警队认定该无牌照大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李某、孙某将川A小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 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乘客李某、孙某是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理赔范围,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规定:“但如果本车损失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赔偿,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对方无责,保险公司可先行在另一个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全责方的本车车损和车上人员伤亡损失,对方有责,保险公司可先行在另一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车车损和车上人员伤亡损失。”本案中,对方车辆下落不明,本车人员乘客李某、孙某没有从对方得到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应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谓本车人员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本车人员不是一成不变的,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受伤是在车外造成的,就属于本车人员,交强险指向的第三人并非是固定不变,由于车辆属于运输工具,车辆的乘坐者不会也不可能永远都是“车上人员”,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乘坐者也会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蒋某为该投保车辆的乘客即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蒋某不能要求林某以及S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林某亦不能向S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但蒋某可以以林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向其提出赔偿要求。
点评;这是法院参照2008年保险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判决的第一起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时,法院采用保险业的规则判决案件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相吻合,是司法实践一个尝试。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就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此判决符合立法本意,更好的保护了交通事故参与者的合法权利。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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