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保险合同未交付保险费 如何理赔
【 案情】
2000 年8 月8 日,某运输公司将其4 辆营运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办理了正式的保险单。合同约定全保单总保险费为人民币13 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 年8 月11 日至2001 年8 月10 日止。签约后,运输公司一直未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
2000 年9 月24 日,运输公司投保车辆中的一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勘验出险情况后,向其赔付了3232 元(其中含车损赔款2000 元,第三者责任赔款1232 元)。此后,保险公司曾多次向运输公司追讨保险费,但运输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直至保险期限届满。于是保险公司于2002 年1 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费13 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某运输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某保险公司确实签订过保险合同,但该合同因未履行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某保险公司同意我方延期支付保险费,但我方延期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如果本案合同没有解除,对某保险公司的赔付,我方可以退还。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第一,根据保监会颁发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但该条只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费交付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发生。
第二,根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款项规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止终止保险合同,己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是否解除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决定,投保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第三,投保人认为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即可不支付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既然保险合同没有解除,当事人就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负担交费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 分析】
本案被告某运输公司的答辩集中反映了目前某些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问题上存在的错误看法,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认为投保人只要不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即不生效。
我国《 保险法》 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后,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有:
( l )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
( 2 )双方达成协议。只要同时满足这两项条件,保险合同就成立。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后即应生效。上述《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只是约定了保险费交付的时间及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约定“保险合同自交费之日起生效”,因此,不能以未交付保险费为由认定合同不生效。
第二,认为投保人只要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应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根据上述《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但究竟是进行赔付,还是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选择权在保险人。如保险人选择赔付,则相当于放弃抗辩,但其仍可在事后要求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如拒绝赔偿,即类似于行使合同法上的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此时,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即应履行赔付义务;如解除合同,则解除的后果因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而不同。根据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三十条关于“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 启示】
目前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问题上,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均存在不少错误看法。对于保险人在此问题上所进行的各种不合法抗辩,经过争论,大家已取得共识。本案则从投保人这一侧面反映了存在于投保人之间的种种模糊认识,理应引起重视。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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