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的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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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20 22: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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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1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由于该司法解释与现行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有部分出入,且涉及酒驾等热点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本报特推出连续报道,探讨该司法解释可能给车险业务尤其是交强险带来的影响。
4月21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
保险法律研究专家指出,与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等相比,《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条款使险企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所承担责任发生了变化,主要有:险企需对酒驾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先行赔付、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医疗赔偿范围覆盖至基本医疗保险以外、交通事故受害人可通过优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较多赔偿、牵引车与挂车所投交强险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转让及风险增加后未赋予险企合同解除权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除了对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进一步明确外,还针对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司法审理程序、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也做了相应规定,一些条款体现了对保险公司利益的保护。如《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审理、保险纠纷审理、代位追偿审理合并一次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避免了之前原告只状告保险公司,而非真正的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对保险公司是个保护。又如,《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转让给其他人,降低受害人的道德风险,也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险企需对酒驾等造成的
人身损害先行赔付
根据现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三种情况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专家指出,此次《征求意见稿》扩大了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责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飞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条款中列举的类型增加。除了《交强险条例》中所列的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精神药品与麻醉药品导致人丧失意识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也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次,保险公司垫付内容增加。《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垫付人身损害后的抢救费用,而《征求意见稿》则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所有的人身损害后果,增加了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丧葬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再次,对于盗抢期间肇事的机动车致害情况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将“盗抢”扩大为“未经许可驾驶人”这一概念,指出“未经许可驾驶人”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赔偿,且是人身伤亡、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均需赔偿,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对此的追偿权。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教授刘锐还指出,上述情况中,《交强险条例》所说的“垫付抢救费用”和《征求意见稿》所说的“先行赔偿”也有所不同。“垫付”意味着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而“先行赔偿”则规定的是保险公司有“赔偿”责任。
但专家普遍认为,《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需先行赔偿的规定,意在最大程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在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的抢救。这一规定符合交强险保护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及世界各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
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
现行《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而在此次《征求意见稿》的第五条中则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也被纳入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李青武指出,《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的特定情形是指当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且投保人未在机动车上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陈飞表示,针对被保险人是否予以赔付的认定标准,以前在司法实务中其实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是约定标准,即以实际的合同约定为准则,对投保人以及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绝对不予赔偿;第二种是实际标准,关键看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在车上,不在车上的,则可以依交强险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保险的一般原理,这次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用了这种观点,但这实际上增加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医疗赔偿范围
覆盖至基本医疗保险以外
《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此项条款,保险法律研究专家给出了不同的意见。刘锐表示,现行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赔偿标准主要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标准,而《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标准还包括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扩大了现行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一名产险公司车险部负责人向记者表示,此项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投保人及受害者多方都是比较公平的,虽然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扩大到基本医疗外,但由于保险公司只需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并没有发生太大改变。
李青武表示,由于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治疗项目未必都是基本医疗,此次的规定从立法角度来讲是个进步。陈飞也表示,从受害人保护和分散机动车主风险的角度讲,《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
但有保险业内人士担心,在我国目前医疗费用的有效控制手段不足的情况下,这样的突破会造成更为严重的过度医疗等不当医疗行为。上述产险公司车险部负责人表示,此项规定的后续需要保险公司、卫生部门及最高法一起协商,建立相应药品、医疗项目等使用价格的配套和量裁标准,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混乱。
4月21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
保险法律研究专家指出,与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等相比,《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条款使险企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所承担责任发生了变化,主要有:险企需对酒驾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先行赔付、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医疗赔偿范围覆盖至基本医疗保险以外、交通事故受害人可通过优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较多赔偿、牵引车与挂车所投交强险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转让及风险增加后未赋予险企合同解除权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除了对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进一步明确外,还针对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司法审理程序、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也做了相应规定,一些条款体现了对保险公司利益的保护。如《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审理、保险纠纷审理、代位追偿审理合并一次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避免了之前原告只状告保险公司,而非真正的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对保险公司是个保护。又如,《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转让给其他人,降低受害人的道德风险,也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险企需对酒驾等造成的
人身损害先行赔付
根据现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三种情况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专家指出,此次《征求意见稿》扩大了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责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飞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条款中列举的类型增加。除了《交强险条例》中所列的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精神药品与麻醉药品导致人丧失意识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也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次,保险公司垫付内容增加。《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垫付人身损害后的抢救费用,而《征求意见稿》则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所有的人身损害后果,增加了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丧葬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再次,对于盗抢期间肇事的机动车致害情况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将“盗抢”扩大为“未经许可驾驶人”这一概念,指出“未经许可驾驶人”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赔偿,且是人身伤亡、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均需赔偿,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对此的追偿权。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教授刘锐还指出,上述情况中,《交强险条例》所说的“垫付抢救费用”和《征求意见稿》所说的“先行赔偿”也有所不同。“垫付”意味着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而“先行赔偿”则规定的是保险公司有“赔偿”责任。
但专家普遍认为,《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需先行赔偿的规定,意在最大程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在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的抢救。这一规定符合交强险保护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及世界各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
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
现行《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而在此次《征求意见稿》的第五条中则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也被纳入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李青武指出,《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的特定情形是指当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且投保人未在机动车上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陈飞表示,针对被保险人是否予以赔付的认定标准,以前在司法实务中其实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是约定标准,即以实际的合同约定为准则,对投保人以及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绝对不予赔偿;第二种是实际标准,关键看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在车上,不在车上的,则可以依交强险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保险的一般原理,这次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用了这种观点,但这实际上增加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医疗赔偿范围
覆盖至基本医疗保险以外
《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此项条款,保险法律研究专家给出了不同的意见。刘锐表示,现行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赔偿标准主要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标准,而《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标准还包括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扩大了现行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一名产险公司车险部负责人向记者表示,此项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投保人及受害者多方都是比较公平的,虽然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扩大到基本医疗外,但由于保险公司只需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并没有发生太大改变。
李青武表示,由于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治疗项目未必都是基本医疗,此次的规定从立法角度来讲是个进步。陈飞也表示,从受害人保护和分散机动车主风险的角度讲,《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
但有保险业内人士担心,在我国目前医疗费用的有效控制手段不足的情况下,这样的突破会造成更为严重的过度医疗等不当医疗行为。上述产险公司车险部负责人表示,此项规定的后续需要保险公司、卫生部门及最高法一起协商,建立相应药品、医疗项目等使用价格的配套和量裁标准,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