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用户容易忽视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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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10 21: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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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户别忘记自己享有的权利
经营者经常声称要把用户视为“上帝”。既然是上帝,就应该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每当发生产品质量或者纠纷,往往以用户遭受严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告终。因此,广大用户必须学会运津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目前,许多用户只是一知半解地知道自己享有知情选择权、索赔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几项权利。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
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赋予消费者以广泛的权利,可惜不少用户并不知情。
在现实生活中,有以下3种权利最容易被用户所忽视。
1.诉因选择权
如果用户打算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选择正确的诉因和诉讼程序,若采用违背法律规定的诉因和诉讼程序打官司,也可能败诉。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迭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法律斌予受害者的诉因选择权。这幸条款的含义是,如果你认为诉对方违约有利,你就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选择有关“违约”的法律条款;如果你认为诉对方侵权有利,你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选择有关“侵权”的法律条款。但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者只能择其一。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机动车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在使用中提心吊胆,但是还没有发生因零件缺陷引起的车祸,应该属于合同责任问--对方没有兑现产品质量合格的承诺,生产厂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此时适宜打违约官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机动车因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发生了车祸,同时事故伤害不是买车人,而是伤害了别人,应该是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机动车的经营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受害人打侵权官司就比较容易胜诉了。
2.双倍索赔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经营者对采取欺诈行为并且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加倍赔偿。例如汽车经营者明知识故障车或翻新车,却乔装打扮,按照新车价格卖给用户。又如在机动车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却按正品配件价格结算维修费用等。
因此,用户发现经营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发生了交易,可以提出双倍返还,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所谓“退一赔一”条款。
用户行使双倍索赔权的关键,是掌握经营者采取欺诈行为的真凭实据。在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将“欺诈”定性为“经营者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该文件还明确提出了13种情况属于欺诈行为,从而使消费者索赔更具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系指为生活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因此不包括购买、使用生产资料的消费者。例如,用购买商用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那么你就是一个运输经营者,如果该商用汽车发生产质量问题,不能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向厂家行使双倍索赔权,但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与厂家打官司;如果用户购买家用轿车,用于上下班和家庭旅之用,该汽车并不从事营业性活动,属于家庭生活消费品之一,因此属于《消费者权券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行使双倍索赔权。可见,法律赋予了消费者广泛的权力
3.解除保险合同权。
我国《保险法》第巧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一法律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
车主拿到保单以后,应当及时地、耐心地研读合同全文,如果发现合同条款内容与保险销售人员的承诺不一致,可以在签收保单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拿回缴纳的保费。
投车险以后,如果车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是出险后保险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赔款,这时车主可以用书面形式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退还剩余的保费。同时,解除保险合不能灭失保险公司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解除之日以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对解除合同之前的保险事故必须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换言之,当车主认为车辆保险合同利益不能实现,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保险责任,或者认为车辆保险合同对自己明显不利时,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解除车辆保险合同要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以减少车主的保费损失。
除此以外,“交强险”合同生效后,有3种情况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被保险机动车依法被注销登记的。
(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了停驶手续的。
(3)被保险机动车经过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经营者经常声称要把用户视为“上帝”。既然是上帝,就应该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每当发生产品质量或者纠纷,往往以用户遭受严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告终。因此,广大用户必须学会运津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目前,许多用户只是一知半解地知道自己享有知情选择权、索赔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几项权利。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
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赋予消费者以广泛的权利,可惜不少用户并不知情。
在现实生活中,有以下3种权利最容易被用户所忽视。
1.诉因选择权
如果用户打算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选择正确的诉因和诉讼程序,若采用违背法律规定的诉因和诉讼程序打官司,也可能败诉。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迭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法律斌予受害者的诉因选择权。这幸条款的含义是,如果你认为诉对方违约有利,你就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选择有关“违约”的法律条款;如果你认为诉对方侵权有利,你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选择有关“侵权”的法律条款。但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者只能择其一。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机动车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在使用中提心吊胆,但是还没有发生因零件缺陷引起的车祸,应该属于合同责任问--对方没有兑现产品质量合格的承诺,生产厂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此时适宜打违约官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机动车因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发生了车祸,同时事故伤害不是买车人,而是伤害了别人,应该是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机动车的经营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受害人打侵权官司就比较容易胜诉了。
2.双倍索赔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经营者对采取欺诈行为并且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加倍赔偿。例如汽车经营者明知识故障车或翻新车,却乔装打扮,按照新车价格卖给用户。又如在机动车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却按正品配件价格结算维修费用等。
因此,用户发现经营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发生了交易,可以提出双倍返还,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所谓“退一赔一”条款。
用户行使双倍索赔权的关键,是掌握经营者采取欺诈行为的真凭实据。在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将“欺诈”定性为“经营者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该文件还明确提出了13种情况属于欺诈行为,从而使消费者索赔更具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系指为生活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因此不包括购买、使用生产资料的消费者。例如,用购买商用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那么你就是一个运输经营者,如果该商用汽车发生产质量问题,不能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向厂家行使双倍索赔权,但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与厂家打官司;如果用户购买家用轿车,用于上下班和家庭旅之用,该汽车并不从事营业性活动,属于家庭生活消费品之一,因此属于《消费者权券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行使双倍索赔权。可见,法律赋予了消费者广泛的权力
3.解除保险合同权。
我国《保险法》第巧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一法律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
车主拿到保单以后,应当及时地、耐心地研读合同全文,如果发现合同条款内容与保险销售人员的承诺不一致,可以在签收保单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拿回缴纳的保费。
投车险以后,如果车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是出险后保险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赔款,这时车主可以用书面形式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退还剩余的保费。同时,解除保险合不能灭失保险公司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解除之日以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对解除合同之前的保险事故必须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换言之,当车主认为车辆保险合同利益不能实现,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保险责任,或者认为车辆保险合同对自己明显不利时,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解除车辆保险合同要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以减少车主的保费损失。
除此以外,“交强险”合同生效后,有3种情况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被保险机动车依法被注销登记的。
(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了停驶手续的。
(3)被保险机动车经过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