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乘员如何转换为“第三人”?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8日,陈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南昌市八月湖大道行驶,因操作错误撞上058号电线杆,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昌县供电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小腿截肢,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需配备假肢。经查,三轮摩托车在人保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请求供电公司、南昌新城管委会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余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赔偿原则是“排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况,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外人员、财产损害,交强险都给予赔偿”,即无过错赔偿责任,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倒地受伤,受伤时已离开车辆,此时属本车外人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目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均不影响赔偿额度,故保险公司的“陈某无证驾驶具有过错,且属于车上人员,保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供电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责任。新城管委会作为八月湖道路管理者,未对有隐患的电线杆及时清除,其不作为行为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与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外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亦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八月湖干线2005年竣工,当时还未修马路。马路修好后,多次与新城管委会协商迁移电线杆,但管委会置之不理;2.原审判决标准偏高。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保障,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保险公司应对无证驾驶人员造成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在其垫付了赔偿款后,然后向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进行追偿。但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陈某既是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肇事人,又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因此让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已无必要。综上,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从审查事实看,供电公司和管委会均未尽到各自义务,两者行为属于间接结合,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8条,确定管委会承担30%责任,供电公司承担10%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变更。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
裁判解析
近年来由于道路改造,夺命电线杆的事件经常发生,本案即是一例典型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1.摩托车乘员如何转换为“第三人”?2.本车驾驶员受伤能否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3.电线杆所有者和道路管理者责任应如何承担?
1、摩托车乘员如何转换为“第三人”?
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受伤,受伤时已离开车辆,属本车外人员,此法律逻辑显有偏颇。摩托车不同于汽车,俗称“肉包铁”,无论是摩托车驾驶员还是乘员,发生事故后大都会离开车辆,这显然与汽车乘客抛出车外转换为第三人的情形不同。按照江西省高级法院等部分法院的司法观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条件,该车上人员被摔(甩)出车外,并再次受到本车的碰撞或碾压致(伤)死。因此,摩托车作为特殊的机动车,其乘员因交通事故翻车受伤,不宜认定为车外人员(或第三人)。正如《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那样:“本起事故属于原告坐在摩托车上与货车相撞而引起,虽然原告因车辆相撞在倒地后被保险车辆压伤,受伤时不在车上,但其从车上摔下至被压伤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他在车外受伤是车辆相撞事故造成的结果,所以相撞事故是导致人员伤亡的近因,因车辆相撞时原告在车上,故原告应被视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用保险近因原则完整并恰当地阐述了二轮摩托车乘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2、电线杆所有者和道路管理者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对电线杆所有者和道路管理者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改为按份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所有者和管理者并非共同侵权,因此应该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