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9日,蔡某为其新买的夏利车上了保险,其中包括全车盗抢险,该车使用性质为私人生活用车,保险期为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5年6月9日止。2005年3月5日1时许,蔡某的儿子驾驶该车在城郊结合部拉黑活时,被车上乘客打劫,二人将司机拳打脚踢撵下车,然后将车开走。案发后蔡某的儿子向公安局报了案,但此案尚未破获。蔡某遂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30条及34条之规定”认为此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理赔。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6,66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性质是私人生活用车,该车是在夜间拉黑活过程中被车上人劫持开走的。由于原告私自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却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且原告在索赔时隐瞒了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涉嫌欺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了原告的投保申请及交纳的保险费,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一秉诚信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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