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最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以避免纠纷

 所属分类:  2012-12-30 20:13:43    加入收藏

    1989年6月6日,戴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解放牌货车车损保险,保险金额按重置价100%计算。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戴某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受损车辆拖至与保险公司订有联营协议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

       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戴某共同检验汽车状况,出具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三方签订了汽车修理合同,三方依次在定损人、承修人、备注栏中签字。但是,汽修厂一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理,直到1990年1月20日,戴某的解放牌货车仍未修复,严重影响其运输业务。戴某只得向法院起诉。

     保养站修理后,戴某对修理质量存在异议,保险公司亦未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审验,无人付款提车,致使此车在保养站一直露天存放到1991年1月,仅保险财产的零部件缺损,损失就达20,187

       戴某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照单偿付。汽车修理合同约定的工期已满,汽车尚未修复,保险公司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放任损失扩大,违背了为戴某保质保量修复汽车的约定,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保险公司与无汽车修复能力的汽车修理厂联营保险肇事机动车辆的修理业务,在合资经营期承揽汽车大修任务合营协议到期后又不清理遗留问题,致使工期一拖再拖,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汽修厂应共同对车主负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戴某的施救费504元,定损零部件及工时费合款24911.5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2、戴某未能如期应运、增收创利所受损失,共计62104.61元,由汽车修理厂承担,保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3、戴某将车提至汽车修配厂的拖运费、再修工时费5680元,汽修厂、保险公司各承担50%。

       4、保险财产损失清单范围外的缺损零部件损失20187元,由汽修厂、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营运方便,存在着大量的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某个公司名下的情况。在办理保险时,既有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也有以所挂靠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而,如果以所挂靠公司为被保险人,则出险后经常会出现保险索赔纠纷。

   为了避免保险理赔纠纷的发生,实际车主最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同时最好向保险公司如实说明挂靠情况。另外,也可以考虑采取以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共同为被保险人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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