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2-19 23:01:09    加入收藏

2006年12月9日,谌某驾驶赣E32730家庭自用普通客车,因车辆超员,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翻出路外,车上乘客杨某等八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将谌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币503000元。

保险概况

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7座;保险期间:2006年4月14日—2007年4月13日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摘要

法院认定:被告谌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因此对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保险条款将""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除外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非营业车辆从事营运""的约定是与保险法该条一脉相承的。即使保险合同没有该条的约定,因""非营业车辆从事营运""属法定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亦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得以免责。广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201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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