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所属分类:  2013-2-28 9:42:27    加入收藏

肇事逃逸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2009年10月31日,金某开车将李某撞死后逃逸,次日自首并向死者家属赔偿38万元。金某曾于2009年2月为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10万元。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金某的律师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2009年新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尽上述两项义务,该条款对金某无效。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部分赔付

2002年修订的旧版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9年修订的新版保险法则规定,保险公司不仅要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还要对保险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如果没有明显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

经过审理,法官认为,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金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完全可以理解该条款的意思,保险公司无需特别说明就已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法院当庭判决保险公司向金某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而对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有效

在保险法领域,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自己无限度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险条款。

新修订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金某与保险公司于2009年2月订立保险合同,早于新保险法颁布的时间,因此判决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旧版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2009年的新版保险法规定更加严格。实践中,新版保险法颁布前订立的保险合同大多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显提示,如按新版保险法执行,这些免责条款都将归于无效。

同时,对肇事逃逸者进行商业险的赔付,无疑会降低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增加全社会的道德风险。

2013年6月28日

中保协回应 关于“高保低赔”的质疑
    连日来,媒体针对车险“高保低赔”现象的曝光,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继3月29日中国保监会向各保监局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下发了《关于开展完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制度调研工作的通知》后,《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获悉,4月1日,中国保险业协会专门召集专家学者在北京召开了完善机动车商业保险制度的座谈会。在座谈会中,中保协回应了关于“高保低赔”的质疑。   “高保低赔”的质疑主要源自旧车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但理赔时却按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的做法。面对这种质疑。中保协有关人士表示,按新车购置...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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