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证车主并非被保险人能否理赔

 所属分类:  2013-3-16 12:29:30    加入收藏
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车主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有就该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格吗?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判决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

    高邮市市民周江山为其所有的苏KA9623号重型普通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 200000元。同日,周江山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同年,周江山驾驶苏KA96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兴化市垛田至凌沟通村公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由北向南行走的李立真后,该车的左侧后轮又压到李立真,致李立真受伤。后李立真被送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江山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及兴化市公安局报案。

    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6)第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江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的主持下,周江山和李立真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周江山一次性赔偿李立真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06866 元。周江山按约如数支付了该赔偿款。

    数月后,周江山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拒绝。随即,周江山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给付保险金9656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双方对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应给付保险金94463.86元无异议,法院当庭予以确认。但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车主并非周江山,行驶证车主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符,因此周江山索赔主体不适格。这也是他们拒绝理赔的原由所在。

    对此,周江山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周江山即为被保险人,而且保险合同中的车牌号、发动机号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相吻合,故周江山索赔主体适格。

    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享受保险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本案周江山为印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均已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即为周江山,而且合同中车牌号、发动机号与车辆及行驶证亦均相吻合,周江山据此请求保险金给付,于法有据。而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车主并非周江山,对于周江山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并无影响,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辩称周江山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高邮市人民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江山保险金 94463.86元。

2013年3月8日

车辆损失险的获赔范围是什么
     所谓车辆损失险是指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认真赔偿:1. 碰撞、倾覆;2. 火灾、爆炸;3. 外界物体坍毁、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4. 雷击、狂风雨、龙卷风、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5.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产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接纳施救、守卫办法所支出的合理用度,保险人认真赔偿。但此项用度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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