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死亲人 三责险是否理赔
投保 出险
2006年6月1日,金永寿就牌号为苏HT0344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1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写明“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家住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崔葛村十六组的魏中平,是金永寿雇佣的驾驶员。2006年8月29日,魏中平驾驶该三轮农用运输车到自己家附近时,不慎撞到了一个正在玩耍的小孩。魏中平下车一看,不禁懵了,被撞的正是他自己的儿子魏润苗。魏润苗被立即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亡时年龄仅为22个月。
索赔 拒赔
事故发生后,金永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了魏润苗是魏中平儿子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做出拒赔处理。金永寿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永寿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其明确说明,故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尽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造成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包含在众多的免责条款中,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金永寿直至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才向其划线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金永寿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对“第三者”释义并不排除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金永寿所雇用的驾驶员魏中平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作为车主和雇主的金永寿承担,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金永寿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赔偿。
判决 获赔
- 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金永寿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金永寿作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主张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对金永寿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金永寿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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